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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葉依梅即江依梅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依梅即江依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以卡養卡,積欠高額債務,前於民國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協商,惟因伊當時任職之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決定不再繼續經營而失業,致無法負擔而毀諾。
嗣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分100期,利率為3.88%,每月繳納14,633元之清償方案。
聲請人繳納1期共15,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案,並有滙豐銀行112年9月4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03頁)。
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聲請更生後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35頁至38頁、第41至74頁、第129至134頁、第139至142頁、第147至150頁),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單數張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再者,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益豐家禽行,聲請前2年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及獎金,共計為714,200元,有益豐家禽行薪資單及獎金領取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第143至146頁)。
另聲請人陳報其112年4月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惟上開政府補助金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
此外,聲請人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2,799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居住費用5,000元、日用雜支2,000元、健保費826元、保險費4,273元云云。
惟因聲請人並無說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支出,仍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0、111、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定之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從而,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14,2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455,520元【計算式:18,720×5+18,960×12+19,200×7=455,520】後,每月平均僅剩餘10,778元【計算式:(708,200-455,520)÷24=10,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月償14,633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87,002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薪資收入
110年度 111年度 8月 26,500 1月 27,500 9月 26,500 2月 27,500 10月 26,500 3月 27,500 11月 27,500 4月 28,500 12月 27,500 5月 28,500 111年度 112年度 6月 28,500 1月 29,500 7月 28,500 2月 29,500 8月 28,500 3月 29,500 9月 28,500 4月 29,500 10月 28,500 5月 29,500 11月 29,500 6月 29,500 12月 29,500 7月 29,500 附表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工作獎金
110年度 中秋獎金 1,000 111年度 年終 25,000 端午獎金 1,000 中秋獎金 1,000 112年度 年終 3,000 開工紅包 200 端午節獎金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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