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416,2024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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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張佳明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創業需要資金周轉遂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因經營不善再向民間企業及朋友周轉,並辦理機車車貸、汽車車貸等,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債務,致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131萬7,95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任職於御禾坊月子餐,每月收入4萬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近一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

聲請人並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女兒1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亦依前開規定計算,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5萬7,600元(計算式:1萬9,200元×3人=5萬7,600元);

聲請人名下僅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

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華南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2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

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和潤公司、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陳報狀等件(見調解卷第11-12頁、第19-22頁、44-52頁;

本院卷第23頁、第29-33頁、第87-95頁、第103-112頁、第171頁),聲請人僅積欠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共計131萬77,950元債務。

然查,聲請人除積欠上開債務外,依其提出聲請人向友人借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似尚有積欠其友人謝宗霖債務,而聲請人自112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人前置調解迄聲請更生,均未將積欠謝宗霖之債務列載於債權人清冊,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調查期日詢問聲請人該筆債務內容及何以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內,聲請人方稱:伊於000年0月間向謝宗霖借款5萬元迄今未還,伊與謝宗霖為朋友關係,故未將謝宗霖列在債權人清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置調解,卻於聲請前置調解期間再另行向謝宗霖借貸,增加債務,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則聲請人上開隱匿債務之行為,偏頗民間債權人,並使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民間企業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

四、聲請人上開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Uber優食臺灣管理公司時之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3-27頁、第34-37頁;

本院卷第35-45頁、第147頁、第159-169頁、第175頁),惟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何,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土地、建築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股票、基金、外幣、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相關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銀行工會函查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是否開立存款帳戶之函覆等件,此有本院112年9月1日補正裁定可稽,聲請人雖先後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6日具狀補正機車行照、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聲請人112年9月薪資袋等件(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9-169頁、第175頁),然未補正聲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全部內頁」影本、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等財產及收入狀況及相關資料、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結果、銀行公會函查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是否開立存款帳戶之函覆等件,聲請人陳報並不完備。

本院定112年11月7日調查期日,該通知書於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回證),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止,聲請人猶迄未補正上開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財產及收支狀況相關證明事項,此有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本院112年11月9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8頁、第189、191頁),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存款及人壽保險財產狀況、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交易情形,及聲請人配偶及子女財產及收支狀況,從而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債務人之協力義務。

五、再查,聲請人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配偶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聲請人卻仍以配偶名義購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以配偶名義辦理機車貸款、汽車貸款,實際上由聲請人使用,並由聲請人負擔前開汽、機車貸款(見本院卷第185-188頁調查筆錄),則聲請人於背負高額債務之情形下,仍以投機方式以配偶名義購買並辦理汽、機車貸款,再由聲請人負擔該機車貸款及前述汽車貸款之事實上清償責任,顯有不顧其清償能力徒增債務、並透過利用配偶名義隱匿債務,不向本院陳報其實際負擔債務數額,有侵害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情事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

六、綜上,聲請人始終未提出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事項,且有隱匿財產、收入,及增加其積欠友人債務之情,並有以配偶名義購買、辦理汽、機車貸款增加自身負擔並藉此隱匿該等債務情事,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其子女之財產、金融交易、收支狀況及存款數額,亦無法判斷聲請人債務狀況及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從而尚難認定聲請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扶養狀況之真實性,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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