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418,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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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嘉麒(原名 賴嘉麟)

代 理 人 陳宜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2992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3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產為已遺失汽車1輛及普通重型機車1台;

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90萬6333元,即自110年5月至同年10月於享樂咖啡之薪資所得,月薪3萬2000元,數額約19萬2000元、自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於OK JOB人力派遣公司(一銓精密工業)之薪資所得,數額約5萬2695元、自111年1月至同年3月於享樂咖啡之薪資所得,月薪3萬2000元,數額約9萬6000元、自111年4月至同年9月於OK JOB人力派遣公司(亞訊電腦)之薪資所得,數額約28萬3015元、自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於OK JOB人力派遣公司(嘉聯益科技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約16萬1048元及自112年1月至同年4月於統一人資派遣(松下電器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約12萬1575元,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7764元;

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7萬2800元,即每月必要支出1萬9700元;

依法受其扶養之人為0人;

債權總金額為32萬2992元,含1房貸金融機構債權人19萬8000元及1車貸債權人12萬4992元,清償方案為按月清償4000元,清償72期,總金額為28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61號卷第2頁、第29至31頁)。

並提出收入明細、112年5月10日每月約3萬5000元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61號卷第34至36頁)。

惟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已與其同時提出機車貸款現狀剩餘車貸金額不符(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61號卷第25頁),要難遽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

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5日具狀提出66期,月付金8980元之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61號卷第63頁),而有擔保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自112年2月2日申辦機車分期付款,約定還款至114年2月2日,每期還款5208元,至112年7月26日止尚積欠9萬8952元,並提出111年12月20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上載聲請人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月薪3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61號卷第58至59頁)。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2年7月27日到場陳稱每個月只能還5000元左右,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1號卷第54頁)。

查縱依聲請人112年5月10日每月約3萬5000元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扣除其主張每月超過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支出1萬9700元,再扣除約定還款至114年2月2日之有擔保債權5208元,尚餘1萬92元,顯然足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66期,月付金8980元之方案,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違。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最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另具體敘明聲請前2年起迄今,工作(含每月薪資)變動之情 形,特別就工作變動之原因詳予敘明(即屬自願離職或非自願職),並提出相關證明。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

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陳報狀,主張聲請前2年內無財產變動狀況,可支配收入3萬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200元及扶養費1萬2800元後,餘額為3200元,依聯合徵信資料債務總額約67萬6008元,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為97年報失竊之汽車及現值12萬1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

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仍為90萬6333元,即自110年5月至同年10月於享樂咖啡之薪資,金額19萬2000元、自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於OK JOB人力派遣公司(一銓精密工業)之薪資,金額5萬2695元、自111年1月至同年3月於享樂咖啡之薪資,金額9萬6000元、自111年4月至同年9月於OK JOB人力派遣公司(亞訊電腦)之薪資,金額28萬3015元、自111 年10月至同年12月於OK JOB人力派遣公司(嘉聯益科技公司)之薪資,金額16萬1048元及自112年1月至同年4月於統一人資派遣(松下電器公司)之薪資,金額12萬1575元;

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增為76萬1280元即每月支出約3萬1720元,除自己每月支出1萬8920元,總金額為45萬4080元、增加雙親扶養費每月1萬2800元,總金額為30萬7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

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最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相關證明文件,而遽主張聲請前2年增加雙親扶養費每月1萬2800元,致必要支出增加達30萬7200元,衡情自難逕認為真實可採。

(四)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51年及54年生,皆未屆法定退休年齡,而聲請人母親為山地原住民,同戶尚有聲請人2 弟及弟媳(見本院卷第35、37頁),聲請人復未提出遲至112年9月26日始主張受其扶養者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而聲請人父親名下至少有現住居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並有澎湖不動產持份,現値至少1240萬5939元(見本院卷第49、51頁),另查新北市中和區相似不動產交易實價約900萬元等情,聲請人空言泛稱聲請前2年增加支出雙親扶養費每月1萬2800元,於法顯無足據。

基上,應無足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五)另以,聲請人固始終主張聲請前2年收入如其收入明細所載之90萬6333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61號卷第34至35頁),惟觀諸聲請人嗣補正之存摺內頁,其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尚有其他款項委入帳之存款209元、同年12月30日有中國信託尾數77585帳號之跨行轉入270元、112年1月13日同帳戶再轉入270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及112年5月1日各有日薪1500元存入(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31日分別自尾數04552、04595帳號跨行轉入3萬元、2萬8326元及100元、於同年11月9日自尾數02217帳號跨行轉入6900元、111年1月10日薪資入帳4萬8683元、同年4月5日自尾數77299帳號跨行轉入420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又聲請人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於112年3月24日則分別顯示餘額153元及外存餘額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聲請人分別於西元2023年1月5日及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保險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皆未見聲請人依命載明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29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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