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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黃建融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建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129萬3,622元,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伊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兩造亦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以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身障補助3,772元,有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5頁)。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2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女兒黃苡嘉、黃苡菲之扶養費各9,600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尚餘4,372元【計算式:(35,000+4,000+3,772)-(19,200+9,600+9,600)=4,372元】。
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須至少約25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93,622÷(4,372×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所定之條件,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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