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吳柔語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柔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529萬6,492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因清償方案未含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提供總期數65期、年利率5%、月付7,75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仍表示無法負擔,無法達成調解還款共識等語,聲請人則於調解期日到場,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8月2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有台北富邦銀行112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106年出廠、價值甚低),於臺灣銀行存款餘額383元、台新銀行63元、中國信託銀行367元、國泰世華銀行1元、將來銀行2元、第一銀行7元、郵局1,859元,而於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款均為0元,另有尚未失效之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豐金買賣對帳單、切結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保險資料及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237頁、第241至249頁、第289至291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至迄今,均任職於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如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若含不定期之加班津貼,每月平均薪資約43,59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表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陳報最近實領且不含不定期加班津貼之薪資收入約3萬9,294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之(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父親吳明祥(51年生)因病無法工作,由其與姊妹共3人共同扶養父親吳明祥,每月扶養費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產所得資料及存摺影本內頁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51至274頁),核聲請人之父現雖未逾勞動年齡,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2005年出廠),惟因疾病無法工作致無固定財產收入,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其父之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17頁至122頁),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姊妹2人分攤之數額(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2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雖有餘額13,614元(計算式:39,294-19,680-6,000=13,614),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暫以全體債權人所陳報,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44萬0,80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83萬5,232元、133萬1,101元(如聲請人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另有消債條例第55、13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60萬7,138元,遑論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萬0,140元之車貸未予計算(見調字卷第87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以之與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相較,其債務與收入差距過大,客觀上已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復再以聲請人現況之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是本件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