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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鍾佩倫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785,726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792,099元),業據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3至34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月出廠),除外名下無不動產、動產、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及金融商品之投資乙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7頁、第23頁、第27頁;
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5頁、第93至94頁、第97至105頁)
㈣聲請人自聲請更生迄今均任職於益銓診所,其112年1月至7月之每月收入為約25,300元、22,000元、23,500元、35,400元、23,600元、26,800元、24,200元,共180,800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698300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8月29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394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213059160號函、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第26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107至108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每月25,829元(計算式:180,800元÷7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主,應屬可採,則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680元。
⒉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2,000元,查聲請人母親乙○○為00年0月出生,年64歲餘,110至111年度仍各有223,000元、236,50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消債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其母不能維持生活,堪認其母固定薪資收入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非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2,000元不可採,應暫予剔除。
⒊又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該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該明子女扶養費2,5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82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扶養費2,500元後,餘3,649元(計算式:25,829元-19,680元-2,5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消債調解程序中提出之120期、年利率5%、每月7,26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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