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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謝如鳳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如鳳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存款計新臺幣(下同)434 元,債務總金額1,599,41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准予更生,以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雖有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存款計434 元,惟仍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99,411 元,目前任職於「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產品 業務部,擔任業務助理乙職,近4 個月平均實領薪資約25,291元【計算式:(25,013+26,577+26,373+23,201)÷4】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公務監理資料、銀行存摺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可證明,並有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負債數額及其工作、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元乘以1.2 倍即19,20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及負擔父母之扶養費5,000 元部分,除有戶籍謄本可證,並經聲請人具體說明,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經評估其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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