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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鄭安絮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安絮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在110年成立債務協商履行9期後,因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要求聲請人清償其受讓之他行債權,聲請人被迫無法負擔每月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1,399,285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1,459,647元),業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下稱屏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第107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艾星公司之聲請人債務金額,惟尚未回覆,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亦未見債權人艾星公司存在(見屏院卷第173至177頁),是聲請人主張之艾星公司債權暫不列予計算。
㈡聲請人曾於110年8月2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自110年9月10日起,以分144期、0%利率、每期清償4,000元之方案還款,聲請人自110年9月繳納至111年5月後,未再還款,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在案,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還款明細、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第103至127頁)。
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屏院卷第33頁、第153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129至137頁)。
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2筆具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各915元、85,827元,有新光人壽e動秘書客戶保障狀況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見屏院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9頁)。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於巨林美而美早餐店打零工,每月收入15,000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並有切結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9月7日屏市社字第112339281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7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4370號函、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2年9月11日新北鶯社字第112256980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772242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7092000號函可查(見屏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89頁、第93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15,000元。
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6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200元,應屬可採。
⒉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查聲請人母親洪美雲為00年00月出生,年66歲餘,109至111年度所得僅17,939元、14,165元、9,15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並有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屏院卷第169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表示母親扶養義務人現為3人,並有家族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5,000元,未逾屏東市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應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200元、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5,000元-13,200元-5,000元),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述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之月每月4,000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依前揭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並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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