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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金昌(原名洪萬力)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金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調解不成立。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6,44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份。
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1萬2,130元。
另聲請人陳稱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憑,暫以3萬5,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623元(包含伙食費7,000元、房屋租金1萬7,000元、水電瓦斯費4,100元、電話費900元、勞健保費2,623元)等節。
然聲請人所陳支出費用,合計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性。
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萬9,680元計算為合理。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23年次)每月扶養費3,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然聲請人之父於111年均有8,469元之利息所得,且其名下尚有1筆房屋、2筆田賦,價值逾80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審諸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息低利率之常態,當可反推存款數額非少,自難認有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基此,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後,每月餘額1萬5,320元,固足以支應華南商銀提出每月清償6,440元之方案。
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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