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466,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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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張佳禎(原名:張家禎)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佳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遭工作10餘年之公司資遣後,罹患憂鬱症等身心疾病,容易情緒不穩定,無法長期穩定持續工作,另聲請人曾挪用母親存款400多萬元用於投資,因投資不當導致前揭存款歸零,聲請人透過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籌措資金再度投入股票市場,再度虧損200多萬元,現無力償還銀行欠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以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工作任用通知書、最新工作資料、聲請人名下之存褶封面暨內頁交易名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聲請人陳明其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6日於睦生國際有限公司工兼職、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7日於麻粒國際文化試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112年4月24日同28日於資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於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職、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6日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專員、1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0日於鋒燦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於薑黃王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7日於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於慶陽會計師事務所兼職,時薪約200至230元,每週上班3到4天,每天7.5小時,薪水並不固定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9,758元(計算式:234,183元÷24個月=9,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元乘以1.2倍即19,20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9,75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20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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