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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蓉蓉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償還母親所積欠之債務,故以自己名義向台東企銀貸款,由於雙親積欠債務過於龐大,因此無法負擔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調解不成立。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人良京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3號、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88號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其名下財產有存款4,017元、中國人壽有效保單2筆、國泰人壽有效保單2筆。
又依聲請人之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3年給付總和分別為38萬2,829元、37萬5,400元、40萬8,11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瑪納有機文化生活促進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顯示,其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應可暫以2萬8,8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93元(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房屋租金3,500元、勞保費692元、健保費894元、日常用品費2,000元、水費30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300元、電信費499元、保險費4,367元、341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性。
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萬9,680元計算為合理。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子女(98年次)、雙親(50年次、51年次),每月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3,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證;
扶養子女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目前未成年,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性,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19,680÷2=9,840】,是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應屬合理而可採;
扶養雙親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雙親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亦有扶養雙親之事實,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分攤後之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19,680+19,680)÷4=9,840】,是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尚屬合理。
故堪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1,000元【計算式:5,000+3,000+3,000=11,000】。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扶養費1萬1,00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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