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23,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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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周育如
非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育如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從事於倉管工作,每月收入為28,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聲請人自民國81年起迄今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斟酌聲請人提出之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為4,253,369元(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是該金額暫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另加計債權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
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61至69頁)。
又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共1筆,保價金金額為7,002元,有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117至121頁),另聲請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1月27日為837元,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11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839元(計算式:7,002元+837元=7,839元)。
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自111年11月以降,係從事倉管工作,每月領取薪資均為28,000元,有其所提出之薪資袋可稽(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復佐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目前投保薪資每月26,4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又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應為28,000元,核其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2年以19,200元計算,應予准許。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出生,年約84歲餘,109至111年度所得僅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機車一輛,有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129至139頁),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2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8千元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即9,600元之範圍(計算式:19,200元÷2人),應屬可採。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200元、扶養費8千元,僅餘800元(計算式:28,000元-19,200元-8千元=80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1,7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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