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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賴基文
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基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272,5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市場擺攤生意不好,生財工具貨車老舊需維修,租屋及扶養二個小孩等固定生活開銷,致入不敷出,進而無法如期繳納造成毀諾,其毀諾應認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嗣未依約還款而遭宣告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議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市場擺攤生意不好,扣除租屋、扶養小孩等固定開銷後,致入不敷出,無力再負擔協議還款金額11,487元而毀諾等情,雖無毀諾當時之收支資料可供查核,但衡酌聲請人目前於「聯想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擔任聘任印刷編排人員,每月薪資20,000元,假日不定期至寢具快閃特賣會出攤,每次1,000元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扣除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元乘以1.2倍即19,200元後,收支狀況顯無法再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復考量聲請人之前從事擺攤之工作性質,本恐因經濟景氣、整體環境而影響工作所得,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之結論,聲請人主張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雖有機車及汽車各1輛,股票市值63元、存款9元,但至少仍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2,272,554元,目前受聘於聯想公擔任印刷編排人員乙職,每月薪資20,000元,並陳稱因年紀越大,體力不如從前,無法再勝任寢具特賣會之工作,屆時可與聯想公司洽談成正職,公司願意以28,000元敘薪,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想公司出具之收入證明、銀行存摺紀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負債數額及每月工作、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元乘以1.2倍即19,20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經評估其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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