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38,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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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黃永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永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債權機構達成協商後毀諾,現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查聲請人前於民國00年0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4,067元,共計120期,而嗣聲請人於98月2月間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93頁、121頁以下)。
查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毀諾當時,任職於三堡食品有限公司,以每月2萬1,000元為投保薪資,有聲請人補正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68頁、139頁、189頁)。
則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2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應顯不足支應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萬4,067元。
是故聲請人於00年0月間因未能依約還款而毀諾,應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㈡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麵包店助手,每月薪資收入3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137、153頁)。
參以聲請人110、111年度之全年收入為0元、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
是故本院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所定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00元為計(本院卷第31頁),應可允許。
再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母親兩人,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
查聲請人父親、母親,均已超過退休年齡,每月領取年金補助4,524元、4,017元,110及111年度收入所得均為0元,除聲請人外尚有兩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補正狀、存摺交易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本院卷71頁以下、137至139頁、155頁以下、175頁以下)。
是故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母親兩人扶養費共計8,000元,與倫理常情相符,亦可允許。
⒊基上,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200元(1萬9,200元+8,000元=2萬7,200元),剩餘餘額4,800元。
參以聲請人現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總額高達約數百萬元(本院卷95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之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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