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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家禾
非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檢附之資料,核未齊備,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4頁)。
嗣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並給予再次補正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之機會,乃定於113年4月23日行調查程序,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雖提出民事陳報狀,惟查該陳報狀僅提供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資料結果回覆書及租賃契約書為證,其餘應補正資料至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予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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