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51,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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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淨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母親孫彩容失業,而須負擔母親及未成年手足之扶養費,收入不足支應日常生活費用,因而積欠信貸及信用卡債務。
又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於112年11月底將其職務調整為一般店員,並調降其薪資,故每月至多僅能清償7,000元左右,雖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為每月還款6,455元,但聲請人尚有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2萬1,321元,因而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和解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59、61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最近半年之薪資所得資料即米斯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07、284至292頁)所載實發金額合計為19萬1,857元【計算式:4萬3,322元+4萬1,261元+3萬9,116元+3萬6,526元+1萬5,294元+1萬6,338元=19萬1,857元】,除以該段期間共計6個月,可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萬1,976元【計算式:19萬1,857元÷6個月=3萬1,976元】,再加計聲請人每月可領得500元中低收入戶補助金,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192940號函暨檢附之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
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2,476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為計算(見調字卷第4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孫彩容之扶養費3,000元,惟經本院前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其實際扶養母親之證明文件,然迄今均未提出,實難以認定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2,47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雖有餘額1萬3,276元,然參酌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每月分期繳付金額6,455元(分180期、年利率5%),以及每月分期繳付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萬1,067元【計算式:3,800元+3,055元+4,212元=1萬1,067元】等情,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內容及每期繳納紀錄證明資料(見調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13至280頁)在卷可憑。
則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顯不足以負擔。
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聲請人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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