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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書育(原名楊明勳)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書育(原名楊明勳)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時工作為約聘制,每個月固定支出超出薪水收入,後來又臨時被雇主通知裁員,無穩定薪資得以負擔每月之開銷與貸款,只能刷信用卡消費並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以應付每月債務,因而債務越滾越大以致無法負擔。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0號),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萬170元,分180期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只能還5,000元至6,00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全戶戶籍謄本、汽車行照、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與朋友租屋同住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暨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暫以上開收入之平均數2萬6,500元【(25,000+28,000)÷2=26,500】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450元為必要支出(包含分擔房租7,600元〈以每月租金2萬2,800元、聲請人及同事及同事女友共3人各負擔3分之1計算〉、電費200元、網路費200元、手機費1,200元、伙食費9,000元、基北北桃捷運公車月票1,200元、勞健保費800元、醫療費用25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6,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450元後,剩餘6,050元(計算式:26,500元-20,450元=6,050元),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17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汽車、機車貸款),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0至7,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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