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75,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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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沈仲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沈仲凌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6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80期,利率1.5%,月繳新臺幣(下同)10,056元之協議,嗣於106年10月開始繳款,但也仍需要四處借貸才能勉強維持正常還款,隨著父親身體狀況越來越差,到107年父親過世前,所需醫療費用越來越多,甚至只能靠其他借貸來支應生活不足與銀行繳款,後來因為學校教師員額需求減少,聲請人沒有爭取到續聘合約,在土城國民中學學期結束後就失業了,只能暫時靠失業補助及其他兼職鐘點費維持生活,到111年底,在工作與收入都沒有進展情況下,最後才導致毀諾,目前聲請人服務於明德高級中學,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106年6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共分180期,利率1.5%,按月償還10,0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12年2月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業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綦詳,有該公司112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12萬3,461元乙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6年6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共分180期,利率1.5%,按月償還10,0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12年2月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則稱:其當時因為沒有爭取到學校續聘合約,於是在土城國民中學學期結束後就失業了,只能暫時靠失業補助及其他兼職鐘點費維持生活,在工作與收入都沒有進展情況下,最後才導致毀諾等語。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立土城國民中學離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9至19頁背面;
本院卷第12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自土城國民中學離職後,即未見其加入其他公司投保,再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9日保費欠字第11213589490號函文說明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所載,亦可知聲請人因失業而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期間內領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補助,足認聲請人當時因失業後,經濟狀況陷入困難,致無法繼續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明。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明細(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所載,其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明德高中薪資合計為21萬9,238元【計算式:5萬128元+3,780元+2,700元+1,350元+6萬5,556元+1萬8,450元+2,700元+3萬2,778元+1,260元+4,050元+3萬2,778元+1,008元+2,700元=21萬9238元】,除以該段期間共計5個月,可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萬3,848元【計算式:21萬9,238元÷5個月=4萬3,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審酌暫以4萬3,848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⑴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表內之支出項目(見調字卷第6頁),可知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2萬2,418元、醫療費3,000元、車貸費用2萬4,789元、銀行協商款7,131元、民間債務2萬元。
惟前揭車貸費用2萬4,789元、銀行協商款7,131元、民間債務2萬元等支出項目,核屬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清償,應不得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另外關於每月基本生活費用2萬2,418元及醫療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迄今僅提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其餘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前開醫療費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提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2萬2,418元部分,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故聲請人前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2萬2,418元部分,顯屬過高,應當樽節支出,是本院仍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為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⑵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廖秋英,每月扶養費1萬7,000元乙節。
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廖秋英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母親現年70歲(00年0月生),110及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僅1萬4,31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衡情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應扣除聲請人母親110及111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約596元【計算式:1萬4,310÷24月=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與聲請人之妹妹吳映珊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依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扣除每月收入596元後,再除以其與妹妹二人應共同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9,302元【計算式:(1萬9,200元-596元)÷2=9,30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3,84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及母親扶養費9,302元,雖尚有餘額1萬5,346元,然參酌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每月分期繳付金額為8,890元(見調字卷第60頁),並衡諸其目前尚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綉琴等人之債務金額分別為13萬6,676元、69萬3087元、100萬元,共計182萬9,763元,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8月18日新北院英112司執竹字第127700號執行命令、蔡綉琴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07、181至183、221頁)附卷可稽,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月仍須再繳納1萬165元【182萬9,763元÷180=1萬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其所得,顯難履行前開調解方案後,再清償上開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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