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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請人温宏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遭前妻偷取證件,辦理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消費。於88年間,聲請人遭逢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倒塌,前妻離家出走,不願處理其債務,致聲請人遭討債公司追討債務。當時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不敷出,以債養債,債務如雪球般越滾越大,生活上不堪負荷。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前置協商無法納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公司)及新加坡艾星國際資產公司(下稱艾星資產公司),且聲請人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扣薪中。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4.5%、每月清償11,92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7頁、第261至271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6筆、存款19,569元、臺中市房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76年及82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安達人壽公司保險單影本6份、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67至89頁、第197至203頁、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1頁、第39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長年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總務科防護班擔任工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39至245頁)為證,依上開薪資表記載,聲請人最近每月薪資為40,144元[計算式:(23,854元+9,987元+26,115元+12,077元+23,875元+12,077元)÷3+49,782元÷12=4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予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自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0,14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餘額為20,464元,於償還玉山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4.5%、每月清償11,928元之還款方案,每月尚餘8,536元得以償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寰辰資產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44,828元(見本院卷第295至317頁),聲請人陳報其尚有對艾星資產公司債務61,845元,聲請人以上開餘額償還非金融機構債務,於4年內即可清償[計算式:(344,828元+61,845元)÷8,536元÷12月≒3.97年],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5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1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且另積極尋開源途徑,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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