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621,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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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弘庭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姚弘庭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因素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為支應生活所需及協助家人支付房貸,乃以貸款方式支應,自身並無存款,原本工作尚稱穩定,不料近年因疫情緣故導致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償還貸款,聲請人因此聲請更生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1,200元之調解方案,然除星展銀行外,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均為非金融機構,而聲請人每月只能還3,000至5,00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收據、機車行照、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實字79695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1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隆昌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尚穩定,1個人租屋自住等語。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近薪資收據(即112年5至8月份)記載,平均月薪資2萬4,716元【計算式:(32,001+29,491+18,259+19,111)÷4=24,7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薪資單收據內所載「薪資合計」數額扣除勞、健保費用】,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至於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作為計算標準,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4,71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剩餘5,036元(24,716-19,680=5,036),該餘額雖力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200元之還款方案,惟據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有4位,除星展銀行外其餘3家均為非金融機構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約為36萬132元(和潤公司陳報總債權為222,501元;
裕富公司陳報總債權為77,631元;
廿一公司經本院函詢迄未回覆,據債權人名冊記載為60,000元),若依慣常做法即清償條件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則非金融機構月清償金額為7,459元(57939/360132=1200/X,X=7,4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之月清償總額高達8,659元(1,200+7,459=8,659),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稱工作尚穩定,薪資未來有提升之機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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