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666,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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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簡昌德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能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經本院函詢,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係於民國95年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提出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8.88%、月付金新臺幣1萬5,50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同意後僅履約7期,於96年5月報送協商毀諾等情。
請聲請人說明其於96年4、5月間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
非自願性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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