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洪雅琪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家中前經營製麵工廠,聲請人為協助家中工廠支付貨款而聲請支票,於民國88年間,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連帶影響家中事業,經營慘澹下支票跳票,聲請人為維持債信而借用民間高利貸,嗣債務更加龐大。
後聲請人與配偶離婚,獨自攜未成年子女北上工作,期望能提高收入支應生活費並逐步清償債務,聲請人經介紹至修車廠擔任司機,修車廠勸說聲請人買車以獲取較高營利成數,聲請人上班後才知道工作內容是非法以白牌車輛載客,惟因欠債只能暫且繼續做,又於工作時被抓獲有非法載客情事遭罰鍰100,000元,聲請人除原本債務外,又有車貸及罰鍰,實已累計為聲請人無法負擔之鉅款,只能以債養債勉強度日。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07頁、第115頁)為證。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數筆、100年出廠之汽車1輛,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行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49頁、調解卷第31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德芳美早餐店,每月平均薪資30,300元[計算式:(720,000元+7,200元)÷24=30,300元],另無其他工作收入等情,復有其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房租8,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2,500元、電信費600元、交通費1,500元,合計18,6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調解卷第41頁),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均年逾70歲,無工作且名下無財產,無自立謀生能力等情,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扣除聲請人之父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勞保年金1,773元、聲請人之母領有國民年金5,184元後為24,074元(計算式:19,680元×2-8,329元-1,773元-5,184元=24,074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8,024元(計算式:24,074元÷3人=8,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扶養費共8,000元,未逾上開數額,亦為可採。
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6,600元(計算式:18,600元+8,000元=26,6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0,3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6,60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3,700元。
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4,348,455元,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債權2,029,23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76,10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754,42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84,54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817,260元、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7,700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111,61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7,566元,有上開各該債權人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參。
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總額4,348,455元之債務,聲請人須約9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348,455元÷3,700元÷12月≒98年),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