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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
聲請人許瑋珊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間為買房子,向任職公司借款支付部分頭期款。嗣因公司生意下滑,聲請人加班時數縮減致收入減少而無法負擔房貸,初始為保房子,以貸養貸,終以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賠售,期間又遭受詐騙,聲請人乃因此負債。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4,95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3間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計每月還款約2萬餘元,即便只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其餘債務仍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2萬6,071元,並具狀表示:「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4,951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代理人表示尚有3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玉山銀行112年11月30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彰化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6萬4,000元(若比照玉山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0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36元(若比照玉山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8元「計算式如附表」)。
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5萬0,387元(若比照玉山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398元「計算式如附表」)。
⒊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無擔保債權額18萬5,489元(若比照玉山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467元「計算式如附表」)。
⒋至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5萬2,820元、債務種類:機車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以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有擔保債務34萬8,545元,此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2號卷第13、71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
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2年12月25日新北院英112司消債調火消字第8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92萬6,983元(計算式:玉山銀行626,071元+彰化銀行64,000元+仲信資融1,036元+創鉅50,387元+裕富數位185,489元=926,983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之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4月30日為90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7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03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宗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兼職彩券行代班,自110年10月迄今平均月收入為4萬8,727元,113年1至4月之平均收入為5萬3,903元,故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在4萬8,727元至5萬3,903元間,有聲請人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更生卷第97頁),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內頁明細、宗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彩券行在職證明為證(見更生卷第113至177頁、第185、187頁)經本院核對上開薪資存摺內頁明細與聲請人陳列每月之薪資收入大略相符。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1,315元(計算式:「48,727元+53,903元」÷2=51,31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2萬8,376元(包含房租支出20,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4,000元,勞健保費1,376元、生活雜支1,000元,更生卷第99頁),顯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既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⒉次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9,200元等語。查,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96年7月6日、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36頁),足認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9,20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1萬9,68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2名子女,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為可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5萬1,31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萬8,88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扶養費19,200元=38,880元),餘額1萬2,435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4,951元之清償方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比照玉山銀行清償方案共計2,379元(計算式:506元+8元+398元+1,467元=2,379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7,330元(計算式:4,951元+2,379元=7,330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73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0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8年3月)為止,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27萬5,528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903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2,435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9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275,528元-903元」÷12,435元÷12月≒8.54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每期清償額506元
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8元
附表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每期清償額398元
附表四: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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