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716,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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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宗良(原名 郭靜宜)

代 理 人 王彥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262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25萬5000元,即111年7月至今於禾滙養生會館,數額21萬元、112年8月至今於嘉仕養生會館,數額1萬5000元及112年6、7月於嘉仕多養生會館,數額3萬元;

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66萬7000元,含2人分擔房租1萬5000及電費,數額6000×14、日用伙食數額24萬、勞健保、機車強制險、機車燃料稅及保險,數額25萬、慢性籤、復健、看診之醫療,數額4萬5000及交通4萬8000等情。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2年12月12日到場陳稱每個月只能還3000多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

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債務人個人信用報告書-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

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二)再者,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收入,與其同時提出每月收入3萬元之證明切結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自94年3月23日起於桃園市運動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於110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111年1月1日調升為3萬8200元、11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4日投保薪資更調為4萬3900元等情,皆有未合,於法已無足據。

而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收入25萬5000元,顯然不足敷必要支出66萬7000元,衡情更難認為真實可採。

且聲請人平均月支出約2萬7792元,顯逾110至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計算之標準,於法亦有未合。

基上,顯難遽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聲請人逕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三)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預納郵務送達費、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卻毀諾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

如仍主張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應另為釋明。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 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

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25萬5000元,何以負擔所陳支出66萬7000元?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四)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收文後,僅於同年月22日預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通知開庭後,聲請人始於同年月19日提出陳報狀,並未依命提出釋明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3萬4800元至4萬39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完整證明文件及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必要關係文件,僅提出聲請人母於96年6月4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為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固空言泛稱聲請前2年月收約3萬元,無以25萬5000元,負擔支出66萬7000元等語,此與其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有扞格,並無足採。

且聲請人復空言主張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保險每月6829元、勞保費每月1849元、健保費每月852元、房租每月6000元、交通費用每月1500元、膳食費每月6000元、通訊每月500元、醫療費每3個月就診一次700元及雜支每月2000元等情,基此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亦約2萬5763元,然就其臺北市勞動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影本所載,聲請人112年8月5日至112年9月30日勞保費、健保費各為3317元、1638元,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勞保費、健保費各5331元、2457元(見本院卷第45、47頁),皆無足認聲請人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勞保費為每月1849元及健保費每月852元。

遑論,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萬5763元,亦逾法定標準。

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則表示並無補充。

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73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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