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117,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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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莉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主 文

聲請人陳莉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認聲請人無力負擔,故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8,253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0頁)。
又聲請人有鴻海股票509股(以民國113年1月30日收盤價計算,價值約51,918元)、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後餘額為39,331元,亦據其提出集保公司股票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罹有廣泛性焦慮症、消化性潰瘍,於民國112年4月至10月間擔任姪兒小孩保母,每月薪資15,000元;
112年11月迄今均無業。
另聲請人表弟自110年3月16日起迄今,每月資助聲請人10,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39、67頁),應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無業,仰賴表弟資助維生,已入不敷出;
名下固有鴻海股票509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1筆,然價值分別僅51,918元、39,331元,顯不足以清償高達1,708,253元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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