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118,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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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春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春珠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11 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有領取聲請人及其兩位弟弟之政府補助金共計約29,06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10,819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且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111年6月15日前置調解筆錄、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31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91至9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10,819元等語,經核對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81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834,734元、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0元。
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834,734元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並有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南壽保單字第1130006089號回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21至229頁、第267至271頁、第289至291頁),則依上開資料記載聲請人尚有存款計27元,另有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81,880元,故聲請人財產暫計為81,907元(計算式:27元+81,880元)。
另聲請人收入部分,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為0元(計算式:0+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僅有領取聲請人之身障補助及中低收老人補助每月收入11,724元,本院參酌聲請人現年68歲(00年00月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及自96年1月勞保退保後即無再加保資料,亦查無其他工作收入,故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暫以其每月身障及中低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及老人年金3,395元(計算式:8329+3395元=11724元)計算。
㈣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弟2人共同生活並合計每月生活費用為29,508元,即以三人平均下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9,836元(計算式:29,508元÷3人=9,836元)。
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836元,核未逾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尚屬合理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扶養胞弟2人部分,胞弟2人現年分別為65、64歲(分別為47年7月、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其大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有身心障礙之情、其小弟經聲請人陳稱因病情嚴重並無謀生能力,且其身心障礙補助金之級距為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
此部分亦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130251338號回函可參,堪認其胞弟2人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自陳其胞弟二人社會補助金共計每月17,337元(計算式:大弟部分7,852元+小弟部分9,485元=17,337元),並提出聲請人及其胞弟2人之補助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胞弟2人之扶養費用金額平均為每人9,836元合計為19,672元,扣除前述補助17,337元,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2,299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暫計為12,135元。
㈤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賸餘。
聲請人現年68歲(00年00月出生),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就其所負擔之債務已具「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揭法律規定說明,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清算,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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