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119,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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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葉泳利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泳利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4,342元,惟因其目前並無收入,每月僅靠兒子支付之8,000元扶養費維生,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2,900元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112年6月17日以陳報狀陳報「陳報人已先行與債務人與委任律師郭淳頤律師電話洽談調解方案,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方案,無法達成協商共識,」等語,另渣打銀行於本院112年6月20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1、92、101至103頁)。
渣打銀行另於112年7月26日陳報該行之調解方案為84期、利率7%、月付12,900元,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方案等語,此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投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切結書、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行車執照、可供清算之資產表、中租迪和機車貸款帳單暨繳款明細、本票、line對話紀錄、借款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摺、王道銀行綜合對帳單、安泰銀行存摺、渣打銀行存摺、元大證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職業工會勞保費繳費通知、醫療費用收據、繳款通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電信費繳費簡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75頁、本院卷第84、93至165、169至303、315至337、341至352、385至412頁)。
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生活費用均由兒子提供,此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71、303頁),應堪採信。
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工會費1,019元,共計8,119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
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實已無法負擔渣打銀行上開每月12,900元之調解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林政良)之債務未列入,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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