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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思德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德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3,766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調解不成立。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因髖關節手術及身心之障礙,無法覓得工作,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銀提出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19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稱現無業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7號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銀行新莊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商銀迴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調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9、43頁;
本院卷第49、57、75、77至99、105、25、119至124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58元(計算式:78+15+65)、普通重型機車1輛、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
又依聲請人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清卷第39至41頁)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所得收入合計4,650元(計算式:4,650+0)。
又聲請人陳稱其因雙側股骨頭壞死,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致無法久站、負荷重物、長期有情緒障礙、酒精依賴、持續性憂鬱症、焦慮、失眠而無法從事穩定工作,每月除成年子女給予生活資助4,500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消債清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9至71、73頁、卷附聲證18至19)為證,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112210號函暨所附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210201630號函(本院卷第43至45、115頁)為憑,聲請人於105年3月、000年0月間分別經歷左、右側髖關節置換手術,現不宜從事過度負重勞力、久站之工作,且於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持續於精神科追蹤治療,故應認聲請人以5,000元(計算式:4,500+500)作為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可暫以5,000元為依據。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之每月收入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後,顯已入不敷出,遑論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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