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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柯連誠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連誠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前項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執行更生程序中,其111年10月12日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旋於111年12月5目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論示其應提出清償總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更生方案,方可能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惟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因稱目前任職之銓霖工程行上工時間不固定,無法尋得兼職云云,無法提高收入負擔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5目函請聲請人所調整之更生方案,請求逕轉清算程序等語。
㈡又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8日通知聲請人及函請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聲請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本件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調整之更生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提高清償能力而無履行之可能,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規定不符,依前揭規定,應不以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執行更生程序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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