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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徐明志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特別謀生技能,從事資源回收業,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兩人收入低微,為扶養子女,伊向銀行借款,以債養債,於民國112年2月調解時已累計新臺幣(下同)777,642元,然本金僅237,000元,利息、違約金竟高於本金3倍之多,按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約為3,240元,伊每月所得僅14,000元,已低於最低生活費,無法負擔債務本金及利息,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機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調解,因台北富邦銀行未到庭,於112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名下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4,451元外,無其它任何財產,聲請人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平均每月收入約14,000元,每月並領取低收扶助6,358元、行政院生活補助750元,合計21,10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34頁),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樹林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帳戶明細、普通重型機車行車駕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7、13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67頁)。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生活費9,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雖未提出任何供本院審酌,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68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000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5,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4頁),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6頁、本院卷第41至43、55至61頁)。
查聲請人之配偶每月領取低收扶助6,358元、身障補助8,836元、行政院生活補助金750元,合計15,944元,且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子女皆已成年,聲請人並未說明不能一同分擔扶養費之原因),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調解卷第6頁),縱其中一子女仍就學中(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配偶扶養費5,000元,仍較聲請人本應負擔配偶扶養費1,245元【即:(19,680元-15,944)÷2人=1,868元)】為高,即應以1,868元計算,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1,1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0,868元後,剩餘10,240元。
徵以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7,642元(見調解卷第23、24頁),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4,451元,剩餘763,191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0,863元計算,僅需約7年即可清償完畢(即:763,191元÷10,240元÷12月≒6.21年),且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6頁),現年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等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
是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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