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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呂思珩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觀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6,430元,倘依相對人每月所提之收支情形衡量(每月實際收入18,903元,每月生活支出15,303元),實難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清償其更生方案應繳總額為是,可知相對人實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陳報人實難認同,尚祈鈞院查察相對人是否亦清償其他債權人更生應繳款項及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感法便。
若相對人之還款來源係屬借貸,則堪認相對人未思原本經濟上陷入困境之原因,未以其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反為獲免責,而再度以舉債之方式欲消除積欠之債務,而使自己陷入另一經濟上之困境,相對人如此之清償方式,顯未因經歷更生程序,而了解其自身經濟瀕臨困境之犖因為何,難期相對人得因免貴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尚祈鈞院予以審查,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倘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現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項限制之立意,係在於使債務人之債務清償關係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得以早日確定,以便債務人得以依更生方案安心清償債務,債權人亦得依更生方案順利受償,故要求全數債權人均應於法院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縱未如期陳報債權而發見債務人有前述事由者,亦應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向法院提出撤銷更生之聲請,可知該期限應具有除斥期間之性質,一經逾期,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更生之權利即告消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11年5月16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1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於111年5月16日翌日起算1年內,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相對人之更生程序。
詎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債務人之更生程序,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顯己逾1年之除斥期間。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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