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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俊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惟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1條規定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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