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聲免,3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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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培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黃怡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培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 號裁定雖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惟聲請人已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中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債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於110年4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又聲請人於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執行卷、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免責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觀諸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18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3,703元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7年5月28日至109年5月27日之收入總額為741,952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期間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總額536,520元後,餘額為205,432元。

再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債權人受償金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予以不免責。

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後,分別向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8,526元、6,937、35,543元、14,300元、10,700元、28,800元、14,200元、6,600元、10,100元,即清償全體債權人205,706元,業據提出貸款繳款單、現金卡還款憑單及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5頁、第57頁、第47至51頁、第67頁、第71頁、第45頁、第61頁、第77頁、第81頁)可參,應堪信實。

是聲請人清償數額總額為205,706元,已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支配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205,432元。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為可信。

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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