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職聲免,10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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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金利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金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7 月25日以新北院英民毅112 消債職聲免106 字第1129007958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2月28到庭陳述,惟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派員到庭表示如民事陳報狀所載,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因本件清算開始並同時終止,故未進行清算程序,請調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倘若尚有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事;

依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07 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彰化商業銀行表示: 參酌債務人111 年10月6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附件六所載,債務人聲請前2 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79,883元,又居住於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373,200 元,聲請人之配偶尚有3 名子女,故其對配偶之扶養費分擔額為124,400 元,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請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對本件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07 號裁定自112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未再有工作收入,每個月僅領有老人補助3,879 元,不足支應每月生活開銷18,960元及扶養費6,320 元部分,則依靠子女郭○文幫忙支付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具體釋明其生活開銷支應方式,堪信為真,且其主張之生活支出亦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相當,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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