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職聲免,14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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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聲請人陳渼芯和陳玉青聲請法院免責,法院經過審訊後決定讓他們免責。此外,法院還發現一些其他的債務人也因為某些情況被免責。最後,法院決定繼續清算這些債務人。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只報告了南山人壽共計14張保單,但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任意變更處分具相當價值之保單,因此聲請人被判有故意隱匿財產罪。此外,聲請人還隱瞞了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基地,這也是聲請人被判有故意隱匿財產罪的原因之一。

根據消債條例,如果聲請人故意隱匿移轉財產,並且財產和收入狀況說明書是不實的,那麼他可能需要負擔不起債務,因此被判定為免責。然而,如果聲請人已經盡力解釋他的情況,並且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了報告,那麼他可能不需要負擔責任。此外,如果債權人認為聲請人的行為導致他們受到了損失,他們可以請求法院進行賠償。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渼芯即陳玉青即陳富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渼芯即陳玉青即陳富美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債務調解,由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調解不成立,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嗣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故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節(司執清卷32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確認在案。

三、本院前通知相對人就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除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相關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81頁以下)。

四、茲就「本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一節,審究如下: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時,僅陳報其名下有南山人壽共計14張保單云云(消債更卷69頁至74頁)。

惟嗣本院進行更生程序時,南山人壽以109年7月30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2307號函稱:聲請人以要保人名義投保之保單共計39張,有效保單共計22張,其中1張保單於109年3月6日將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前配偶李清河,其中16張保單於109年3月13日將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之子李曜羽、李肇洋,保單之解約金自1,108元至9萬7,799元不等(司執更卷第87至91頁)。

是聲請人於108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時,不但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甚至於聲請更生後任意變更處分具相當價值之保單,堪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自身財產(即名下保單),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且屬情節重大。

㈢又聲請人於108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上,亦說明於聲請前2年期間內,並無任何害及債權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云云(消債更卷第16頁)。

惟查聲請人前於聲請前2年期間,曾於107年7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80萬元販售予胞兄陳富山,並於107年7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以有害債權為由,提起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判決聲請人以及陳富山敗訴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憑(司執更卷第197頁以下)。

聲請人亦於該案中亦自陳:當初係以低於市價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出售價格跟實際價格差很多;

且聲請人前於105年間曾委請鑑定機構,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為400餘萬元等語(司執更卷第199、203頁)。

是聲請人明知以低於市價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其所為之詐害行為已侵害其他債權人,但卻未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亦堪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自身財產(即名下系爭房地),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且屬情節重大。

㈣再者,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之行為(即隱匿保單、系爭房地),而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必須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認定在案(消債清卷第175頁以下)。

且因聲請人於108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時,並未據實說明其財產或收入之情況,除隱瞞名下之保單及房地外,亦隱瞞聲請人於107年間7月間,曾受領陳富山所交付之價金80萬元之事實(司執更卷第200頁),致使本院難以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何,以及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則如聲請人當初未任意隱匿移轉財產(即保單及房地)並據實陳述收入及財產狀況,本可避免由更生轉入清算程序,造成法院調查事實障礙及債務清理程序遲滯,債權人亦無須支出人力及勞費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

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故意隱匿移轉財產,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一節,已重大延滯程序,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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