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職聲免,15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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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郭淑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黃家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謝依霖
陳勇政

李陳阿玉
張玉文
蕭君玲(即蕭文山之繼承人)

顏美英(即蕭文山之繼承人)
蕭妤倢(即蕭文山之繼承人)
蕭詠翰(即蕭文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淑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情形,遂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6筆、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93,81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8月2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

至聲請人存款3,492元部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93,819元以代替終止上開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30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卷(下稱更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到庭表示意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依霖、陳勇政、李陳阿玉、張玉文、蕭君玲、顏美英、蕭妤倢、蕭詠翰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及經裁定更生開始後皆以販售10元麵包維生,每月收入為18,000元,每月支出皆為17,500元。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應以裁定免責為原則,裁定不免責為例外,又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請求准予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應不得免責。

另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之旅遊紀錄,以俾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83至85頁)。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及聲請人之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第134條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程序獲得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清償債務。

聲請人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相對人無法獲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情形,無法掌握聲請人是否惡意操弄。

聲請人係擔任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就學貸款已有一年期間延緩攤還本息,期間利息由政府負擔,債務人應以暫緩繳納之機會累積財富,將此債務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相對人亦已因上開情形蒙受相當損失。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7至88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聲請人於主張其長期以來以販售10元麵包維生,每月收入為18,000元,未受領其他津貼或補助,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見更生卷第89至91頁、第93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9221498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910266360號函(見更生卷第187頁、第193頁)在卷可稽,應為可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更生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房租5,000元、雜支2,500元,共計17,5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自屬合理可採。

是以,本件聲請人更生開始後每月收入18,000元,於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後,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

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93,819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件聲請人更生卷、執行卷查明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7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之收入總額共計為432,00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表資料表明細(見更生卷第25頁、第93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3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回覆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9221498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910266360號函(見更生卷第187頁、第193頁)附卷可考,應堪信為真;

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420,000元,本院審酌未逾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總額427,029元(計算式:17,262元×5.5+17,599元×12+18,600元×6.5=427,029元),自為可採。

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432,003元扣除支出總額420,000元,餘額為12,003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93,819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數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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