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職聲免,15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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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柯順德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⑨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⑩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⑪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⑬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⑮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⑯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順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移送至本院管轄,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車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1,818元,扣除營運成本(油錢、保養維修、保險、停車、洗車)19,775元、計程車貸款11,774元,剩餘10,269元,有記帳簿暨統計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車貸繳款收據為證。

(見本卷第37頁、第139頁至第206頁)是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上開金額。

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每月支出約為19,676元(房屋租金6,000元、停車費4,000元、電話費550元、健保費826元、膳食費8,100元、日常用品200元)。

惟該停車費於營運成本已計列,應不重複計算。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5,676元。

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該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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