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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1 月8 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2 消債職聲免166 字第1139000343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4 月11日到庭陳述,惟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派員到庭表示如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載,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依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51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68,000 元(計算式:19,500×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44,000 元(計算式:18,500×24),剩餘24,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陽光資產管理公司表示:同意債務清償方案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內容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51 號裁定自112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經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外送打工,近一年來薪資平均每月約2,939 元,另有配偶給予之生活費10,000元等情,經其提出存摺轉帳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所稱之工作情形、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為真,應為可採;
另債務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0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500 元等情,並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具體說明,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準此,衡情債務人擔任外送員,收入並非固定,且尚須照顧有妥瑞氏症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可得收入顯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花費及扶養費支出,已顯再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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