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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現須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每月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甚高,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已全數遭處分,且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地目為「道」,部分土地則共有人眾多,相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之土地面積甚少,變賣不易,經濟價值甚低,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或收益,如相對人未能於土地整合時一併出售系爭土地,任令系爭土地維持現狀,對相對人實屬不利,現因第三人丁○○已購買系爭土地之之毗鄰土地,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故有處分系爭土地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