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監宣,118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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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陳○帥

相 對 人 陳○年



關 係 人 謝○齡

陳○宏



楊○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陳○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年之監護人。

指定謝○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入住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療養照顧,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謝○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函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112年12月1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陳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

陳員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

約自2年前開始有體能衰退之跡象,自去年下半起,出現明顯被偷妄想與不貞妄想,並繼發有混亂行為,經北榮診斷後,診斷陳員罹患「中度失智症」,其後開始接受相關治療,並自今年上半起安置於機構,然隨後發現陳員罹患癌症,經住院調養後,直到今年年中,陳員整體身心狀況一度相對穩定。

然近4、5月起,陳員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又再度惡化,不時有情緒激動與妄想言談,需他人費心安撫照護,上週甚至險些衍生暴力行為。

目前陳員的日常自我照顧功能雖在他人協助下可部分自理,然其動作遲緩,仍需他人在旁看照,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幾乎已由他人代行。

本次鑑定會談中,陳員情感顯平板淡漠,且顯易怒,短期記憶力不佳;

考量照護安全,今日未深入探詢陳員之妄想症狀,然依機構照護人員之報告,陳員仍有明顯妄想,顯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相應的混亂行為與暴力風險,且目前狀況較今年年中更為退化,而今年年中北榮出具之診斷書已認為陳員已落在中度失智症程度。

整體而言,陳員因其罹患之失智症,合併有明顯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以致有脫離現實之言行,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加上陳員年事已高,今年又診斷出罹患遠端轉移之癌症,推測隨時間推移,陳員整體身心狀況將更加衰退,其認知功能恐將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再婚配偶楊○玲,子女陳○帥、陳○宏;

而聲請人陳○帥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謝○齡為相對人之媳婦,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關係人楊○玲、陳○宏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帥及關係人謝○齡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媳婦,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帥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謝○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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