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陳韋霖
陳韋廷
相 對 人 陳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下合稱聲請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弟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4月2日11時42分發生嚴重車禍,經急救後造成創傷性腦損傷、顱骨骨折、外傷性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今全身癱瘓,無法自理,需全天候專人照護,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檢附戶籍謄本、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屬會議記錄、網路新聞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相對人閉眼臥床、有鼻胃管、尿管、氧氣鼻管,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頭椎外傷、顱內出血,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復相對人之父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其母、兄,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兄,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家屬同意,是由丙○○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甲○○亦為相對人之長兄,份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家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丙○○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