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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陳聖達
相 對 人 陳瑞桐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市私立東宜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關 係 人 侯秀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瑞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陳聖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侯秀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聖達為相對人陳瑞桐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因失能、中風等,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媳侯秀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失語症,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張眼坐輪椅、不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失語症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王秋鳳、子女即聲請人陳聖達、關係人陳勇志、媳婦即關係人侯秀婷,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侯秀婷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王秋鳳、侯秀婷均表示同意,至關係人陳勇志則因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簽名等情,此有同意書、陳勇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侯秀婷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次媳,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侯秀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侯秀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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