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監宣,136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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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邱創德
相 對 人 蔡碧卿

關 係 人 蔡長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妹即相對人丙○○,因腦膜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經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論:蔡女即相對人之診斷為聾啞和智能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屬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對於手語、讀寫等均理解力不佳,生活自理能力上亦多有需他人協助之處,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復相對人之父母均死亡,無配偶、子女,最近親屬為其兄即聲請人甲○○、關係人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份屬至親,為實際照顧、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其他家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亦為聲請人之兄,份屬至親,對相對人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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