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原名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胞弟即相對人乙○○(下均逕稱姓名)因重度聽力障礙,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等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原名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第57至59頁)。
又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後,結果略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顯示乙○○全量表智商=57(輕度障礙)。
乙○○鑑定時之意識清醒,過程中有眼神接觸,無言語或溝通能力,未見有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亦未見明顯幻覺相關行為。
綜合上述,乙○○之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程度,惟受限於乙○○之理解與溝通能力(具聽障),推定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二哥,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甲○○與乙○○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乙○○之監護人。
另審酌丁○○為乙○○之大哥,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甲○○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