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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洪卉亭
相 對 人 王柄權
關 係 人 洪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柄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卉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洪邑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柄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卉亭之子,即相對人王柄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王柄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洪卉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柄權之監護人、關係人洪邑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王員(即本件相對人王柄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思覺失調症,2.輕度智能不足』。
王員於學齡時期因學業成就不佳,就醫診療後發現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有暴力傾向,開始接受精神醫療,服藥後未再有攻擊行為,然課業表現仍明顯落後,勉強拿到高中學歷。
離開校園後,先至精神科日間病房參與復健治療團體數年,再轉介社區工作坊,持續進行工作訓練,一度從事庇護性清潔工作,期間因工作表現不佳,再度回到機構重新訓練,顯見其職業功能減損。
1年多前,王員開始出現幻覺行為等精神病症狀,被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經藥物治療後,症狀相對改善,目前再度回到庇護性職場繼續工作。
本次鑑定會談中,王員情感略顯平板淡漠,言談主動性不佳,內容較顯貧乏,但對談大致切題,未有明顯妄想,只是不時有疑似傻笑與自語情形,應有殘存之幻聽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表現。
心理衡鑑中,依標準化工具施測結果看來,王員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受其疾病影響其認知判斷,亦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
整體而言,王員學齡期間智能即較弱,已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之後又發展出精神病症狀,共病『思覺失調症』,目前仍有殘存之精神病症狀,整體認知與判斷能力更加受損,倘若在有心人士慫恿下,恐會做出影響自身利益之行為,增加財產損失之風險。
故推定王員因其所罹患之『1.思覺失調症,2.輕度智能不足』,恐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王員財產之逸散。」
等語,此有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
本件聲請對王柄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查,聲請人洪卉亭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柄權之母,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洪卉亭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洪卉亭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柄權之母,有意願擔任王柄權之監護人,是由洪卉亭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柄權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洪卉亭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柄權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洪邑堂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柄權之胞弟,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洪邑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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