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對於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二、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患有腦外傷,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長子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本件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關係人意見略以:㈠關係人乙○○:認為聲請人已無需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人思想獨立,行動生活皆可自理,目前的監護宣告對於聲請人而言反而是枷鎖等語。
㈡關係人丙○○、陳健全:聲請人時常忘東忘西,需要就醫吃藥、醫療方面需他人協助。
聲請人有時會刻意藏匿金錢,卻又忘記放在哪邊,半夜叫醒其他人。
對於醫院鑑定報告認聲請人已無需為監護宣告,則無意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車禍患有腦外傷,前經本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長子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為:「聲請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目前為一『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從過往生活史與疾病史觀之,聲請人病前功能良好,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
99年聲請人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後,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自我照顧功能一度需他人照料,後經積極復健治療,聲請人整體功能日漸進步,約莫在5年前日常生活功能已能完全自理,也能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行參與社交活動,但家人相對保護,仍會大量代行其經濟活動、健康照護等事務,聲請人坦言因其本身亦感到部分前述事宜顯繁瑣,遂被動接受他人之照護。
本次鑑定會談中,聲請人情感表露略顯淡漠,語速較為緩慢,口語表達之流暢度略差。
整體看來,聲請人對談大致切題合宜,但言談顯迂迴,且不時會有離題情形,略顯有壓力性言談。
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察:以標準化工具施測結果來看,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似與同齡相比未達受損程度,僅在定向感向度存在缺損,現具備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然衡鑑過程中觀察到聲請人表達流暢度稍不佳,言談較迂迴、難以聚焦,亦難打斷,且內容前後略不一致,考量過往曾有創傷性腦損傷事件,不排除在特定認知功能向度存在受損,上述情況可能影響其一般社交溝通互動與判斷。
因此綜合各項事證,推斷聲請人因外傷性顱出血引致『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其認知功能目前仍有減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聲請人財產之逸散。
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身心功能相較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初確實有長足進步,使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不再是完全不能之人。
但從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從旁觀察看來,其整體功能似乎在近5年變化不大,加上聲請人坦言,腦傷後引致癲癇,長期需服用抗癲癇藥物,加上進入老年期後,近2、3年間先後因罹患癌症與心肺疾病接受住院治療,前述疾病之病程均屬長期慢性,未來經時間推移,恐對腦功能均有相當影響,加上年歲漸長,聲請人整體認知功能究竟會繼續好轉,或更形退化,需待進一步的追蹤觀察。
因此可曉諭聲請人與其家屬,未來若聲請人的認知功能有變化,不論是退化或是更為進步,仍可再行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或撤銷輔助宣告。
前述之建議,乃是從聲請人本身之功能做考量,然需有適格且能與聲請人良好溝通之輔助人在旁妥善輔佐聲請人進行法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權益才能受到保障,真正落實立法意旨。
故基於醫學倫理中對病人行善之原則,仍贅言建議如下:聲請人與目前同住家人溝通似有困難,家人固然過度保護聲請人,然聲請人亦在生活諸多層面被動依賴對方照料,如何調和兩造的期待,應是本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曝光後,聲請人一家人需面對處理的重要課題。
且在未來選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時,應考量除防止財產逸散之消極目的外,更需考慮聲請人有諸多內外科疾病,長期以來卻未能積極學習自我照護,幾乎被動依賴家人提供健康照顧,因此該輔助人應同時協助聲請人進行自身健康照護之管理,否則聲請人若未能有健康的身心狀況,遑論能對自己的財產處分管理做適當的意見表達。
本件建議變更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參酌上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即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對其所為之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之,爰裁定如主第1項所示。
惟依前揭鑑定意見,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有不足,另參酌聲請人於鑑定時,陳稱現為103、104年,且關係人丙○○、陳健全亦主張聲請人記憶力不佳,時有忘記財物放置處所情形,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認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其利益,故由本院以裁定變更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主張聲請人仍應為監護宣告或無須輔助宣告,均難認可採,爰裁定如主第2項所示。
㈣本件聲請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設置輔助人。
本審酌關係人丁○○為聲請人之次子,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關係人丁○○與聲請人份屬至親,參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6月19日訊問時,表明倘其受輔助宣告,希望由關係人丁○○擔任輔佐人等語,而關係人丁○○亦表示同意(見本院113年6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衡以聲請人目前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僅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是法院酌定輔佐人時,自應優先尊重聲請人意見。
復衡聲請人現與關係人丁○○同住,受關係人丁○○照顧,其現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如由關係人丁○○擔任輔佐人,可避免聲請人需被迫更換現有生活環境,是本件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後,由關係人丁○○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丁○○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