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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黃儀光
相 對 人 黃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徐維偵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玉美財產清冊,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13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繳聲請費,亦未依上揭裁定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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