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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莊○昭
相 對 人 莊○○連
關 係 人 莊○燈
莊○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莊○○連(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莊○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連之監護人。
指定莊○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養母因陳舊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莊○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女莊○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莊○員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
莊○員進入老年期後,其整體身心狀況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
然於10數年前二度腦中風後,認知與運動功能明顯缺損,且隨時間推疑,整體身心狀況更加退化,目前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均需他人照料,其經濟活動、社交互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顧能力更完全仰賴家人協助處理。
本次鑑定會談中亦觀察到,莊○員意識顯嗜睡,完全未有具有意義之口語或肢體表達,無法與他人進行有意義之溝通。
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莊○員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評估中未出現具意義的口語字句或肢體動作,對外在刺激無相應反應,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呈現顯著缺損,依標準化工具施測結果顯示,已達重度失智的程度。
整體而言,莊○員因腦中風引致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認知功能顯著退化,整體認知功能已達重度失智的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乃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
莊○員年事已高,兩度腦中風至今已10數年,至今症狀改善有限,甚至隨時間推移,莊○員整體功能更為退化,長期須有他人協助其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故從考量莊○員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為莊○員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配偶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莊○昭、莊○滿、莊○珠、莊○巒、莊○招、莊○燈、莊○隆;
而關係人莊○燈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莊○昭、莊○滿、莊○珠、莊○巒、莊○招、莊○隆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莊○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莊○珠為相對人之三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莊○昭、莊○滿、莊○巒、莊○招、莊○燈、莊○隆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莊○燈及關係人莊○珠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莊○燈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莊○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莊○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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