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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蕭泓毅
訴訟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
莊振農律師
被上訴人 蔡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詎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承租之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居所外持續叫門,被上訴人因而起身開門查看,詎上訴人旋即出手強行掐住被上訴人頸部,並同時逕自侵入被上訴人上開租屋處,且復持續以用力將被上訴人往牆壁推撞及拉扯被上訴人頭髮等方式,將被上訴人強行拖入上址承租之503室內,並強行奪取被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自由行動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再進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及胸部等處,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胸部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並逕自敲毀被上訴人上址租屋處內之玻璃、扯破被上訴人上衣及毀損被上訴人租屋處內之置物架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爰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004元、搬遷費用4萬元、交通費用7,300元、財物損失部分8萬9,000元(含清潔費用3萬5,000元、櫃體修繕費用5萬元、玻璃修繕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37萬30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304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本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縱上訴人未前往被上訴人租屋處毀壞財物,被上訴人本就需自行或請人清潔租屋處,原審判決上訴人需支付全部清潔費用3萬5,000元,使被上訴人因本次事件無須負擔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於法似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清潔費用提出證據說明。
又原審判決櫃體修繕費用5萬元、玻璃修繕費用4,000元部分,未扣除折舊,且櫃體之毀損亦非上訴人一人為之,與被上訴人日常使用、物體本身材質及使用年限等因素相關,原審判決金額過高。
另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手頭不寬裕,仍要求上訴人支付開銷,甚至購物都會傳訊息要求被上訴人轉帳支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要求百依百順,豈料,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僅告知要去澎湖玩,即與上訴人失聯3日,上訴人至此才知對被上訴人之付出是一場空,一時憤怒與不甘心的情緒湧上心頭,才會進入被上訴人租屋處造成本次事件,上訴人事發後後悔萬分,於冷靜反省過後也未再騷擾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受大環境經濟衰弱之影響而無業,無法一面繳納易科罰金,一面又需支付原審判決之高額費用,故請求斟酌上情而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004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並毀損系爭租屋處內之玻璃及置物架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毀損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傷害、毀損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傷害,而前往醫院急診、眼科及精神科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4,004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門診費用明細、自費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及搬遷費用: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擔心再度遭上訴人施暴,乃著手整理預備搬遷事宜,請被上訴人母親陪同往返高雄住家及租屋處,而支出交通費用7,300元、搬家費用4萬元云云,雖提出高鐵票證資訊、訴外人興隆公司契約書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雖有於本次事件後往返租屋處及高雄住家,及自租屋處搬離等事實,然此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搭乘高鐵往返所衍生交通費用,且縱無發生本次事件,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仍需支出搬遷費用,故難認前開費用為上訴人傷害、毀損行為所導致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賠償,為非可採。
⒊財物損失:⑴清潔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租屋處因上訴人毀損破壞,經興隆公司進行現場清潔,其支出清潔費用3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手寫記載「現場清潔費35,000」等字樣之興隆公司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
然興隆公司否認有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現場清潔,前開契約書手寫字跡並非其公司所寫等語明確,有該公司傳真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對興隆公司之傳真資料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支付清潔費用3萬5,000元予興隆公司之事實。
至於被上訴人雖又稱其係另找其他公司清潔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3萬5,000元,即屬無據。
⑵玻璃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租屋處玻璃門遭上訴人毀損,其支出玻璃修繕費用4,000元等語,並提出玻璃門遭毀損照片、訴外人瑋盛玻璃工程行出具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該玻璃修繕費用4,000元,應為可採。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玻璃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租屋處遭毀損之玻璃乃附屬於門框而存在,需與門框結合方具有功能,故該門框玻璃雖以新品更新,但並無額外增加利益,應無須扣除折舊,上訴人主張該玻璃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並無可採。
⑶櫃體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租屋處之置物架遭毀損,其並支出櫃體修繕費用5萬元云云,固提出置物架照片、訴外人大財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95頁)。
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乃簡易組裝供放置或吊掛衣物、日常用品之開放式「置物架」,並無櫃體形式,與被上訴人提出發票所載價值達5萬元之「櫃體」,顯屬有別,難認被上訴人提出該櫃體之統一發票,乃為修繕租屋處置物架之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櫃體修繕費用5萬元,為無可採。
而被上訴人提出其房東即訴外人陳順發出具之房屋租賃證明(見本院卷第215頁),陳順發雖稱「租屋期間…,期間未滿兩年,於事發之前『櫃體』及窗戶玻璃皆為完善及耐用…」等語,然該證明為電腦繕打資料,且無陳順發之署名或蓋章,尚難認定為陳順發所出具,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致顏面、頸部、胸部及肢體擦挫傷,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一般公司就職、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及目前皆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及本件事故原因、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及犯後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無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失聯而一時情緒失控,方會傷害被上訴人,事後已冷靜反省,並未再騷擾被上訴人,迄今因無業而無力同時負擔易科罰金及被上訴人之求償,而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述其傷害動機、犯後態度及資力因素,已經本院綜合考量在內,並無再予酌減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萬4,004元、玻璃修復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8萬8,00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8,004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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