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1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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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小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偉銘

被上訴人 趙孜政
訴訟代理人 趙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操控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如下:⒈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6,013元(含零件66,613元、工資29,400元)。

⒉無法修車期間交通費60,000元: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後才能修車,上訴人不得自行修車,上訴人多次聯絡修車事宜,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不斷拖延,致上訴人無法維修系爭車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之代步車費用共6萬元。

⒊修車期間交通費30,000元:系爭車輛受損處為後車門、後保桿,車尾後門框變形,其中車尾門框為車體一部分,無法快速更換,只能用鈑金烤漆,需要重新拉出、鈑金、防鏽、烤漆等,需要較長工時,預計半個月才能交車,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理期間1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交通費3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4,000元:事故後被上訴人口頭表示會負責到底,實際上卻是處處推託,造成上訴人情緒波動極大,需壓抑心裡生氣不斷嘗試與被上訴人聯絡溝通,結果產生嚴重失眠症狀,且因系爭事故後身體疼痛,至今仍要定期回醫院看診復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4,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㈠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

惟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是否修車為上訴人之自由,被上訴人無從置喙,是上訴人刻意不修車所衍生之租車、交通費等損害不得加諸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事故當下並未提出身體發炎乙事,縱上訴人提出骨科診斷書,惟僅能證明上訴人事實上之身體異常,無從證明上開異常是否與事故有關。

又上訴人主張因多次溝通過程導致其嚴重失眠症狀,事故發生後,兩造間積極解決問題自屬當然,其溝通方式及主張因人而異,不同人對於壓力之忍受程度均不相同,此方面可能係上訴人精神容忍能力稍差,從而導致上開症狀,被上訴人於事故當下已提出願將車輛回復原狀,並無必須接起電話之義務。

上訴人看精神科與看骨科所舉之醫療證明日期,皆在車禍日多日之後,與車禍顯無因果關係,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061元(即系爭車輛維修費折舊後之金額),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判准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4,000元。

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上訴人平時身體健康,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才有腰椎側彎、腰椎及頸椎關節炎併上下肢痠麻等症狀,又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被告兒子之對系爭事故之處理態度不佳,致使上訴人患有焦慮症、失眠症(下與腰椎側彎、腰椎及頸椎關節炎併上下肢痠麻等症合稱系爭症狀)等症狀,是系爭症狀不會無緣無故發生,其當然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常明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操控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症狀,上訴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之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㈡如認㈠有理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㈠上訴人之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相關費用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⑴車輛維修費、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車輛維修費用96,013元、交通費用9萬元,經原審准予車輛維修費36,061元,其餘部分均予駁回,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或提出上訴,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症狀,固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45頁)。

依前開證明書,雖可知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為「⒈焦慮症⒉睡眠疾患」、「腰椎側彎、腰椎及頸椎關節炎併上下肢痠麻」等情,惟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請恩主公醫院查復上訴人之上開疾病是否系爭事故所導致,該院於112年3月20日函覆:上訴人於6月17日主訴頸部疼痛併有右上肢與下背痛,併右大腿痠痛,並無提及前開症狀與事故有關,上開症狀可能導致之原因,如無外傷,可能為退化亦有可能;

另有主訴難以入眠之狀況,且自述因車禍溝通困難雙方價錢不符合自己,因僅有診斷一次,難以推論失眠是否是車禍引發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20日恩醫事字第11200014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可見系爭症狀之原因甚多,難遽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遲延負責等情,惟此部分係兩造行使因事故協商之過程,縱令上訴人感受不快,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間,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症狀之發生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⑶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6,06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61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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